讲座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解读

发布者:袁东卫发布时间:2020-09-15浏览次数:1912


        20208191000分至1100分,由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共同举办的“暑你有约、典滴真情——重温民法暑期公益讲座”第讲以腾讯会议的方式举行。此次讲座由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幸红教授主讲,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刘平教授主持。

        今天幸红教授为我们讲授的题目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解读”。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合同编的一个亮点,体现了契约法的现代化,是对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典型突破,确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特殊情形下的例外。幸老师主要分为三个部分进行解读。

        第一个部分是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1、关于合同相对性的发展史,罗马法中确立了“任何人不能够为他人立约”、“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达成”的规则,合同主要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2、合同相对性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3、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违约。


        第二个部分是合同相对性的突破。1、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具体内容:(1)主体相对性的突破(2)内容相对性的突破:权利义务可以由合同订立主体以外的人享有和承担,如买卖不破租赁(3)责任相对性的突破: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合同义务的违反,可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2、对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表现形式,幸老师列举了涉他合同、债的保全和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个部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从法律的进程来看,《合同法》第64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简称经由被他人指令而为的给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法典》第552条第2款中有三个关键点,“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52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受益的第三人能够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且能够请求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立法进步,该条关于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的完善和创新,突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回应了契约法的现代化精神,对民法现行理论造成了重大挑战,必将带来广泛的体系效应。

        幸老师提出带着两个问题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解读:法律为什么要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救济?第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他的合同权利是怎么产生的?

        首先幸老师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进行梳理,第三人利益合同经过了从禁止到许可并不断完善的过程,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合同效力原则的体现。这里要对两组容易混淆的概念进行区分:第一组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和债权让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享有债权,不存在债权的转让,债权人仍然享有请求权。第二组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和赠与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不需要第三人表示同意,只要没有明确拒绝就可以。

        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取得,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中幸老师列举了《民法典》第535条的代位权制度、第538条、第539条的撤销权制度、第741条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有三点:合同约定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直接取得履行请求权;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

        第三人权利的产生和范围。首先关于产生,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奠定了信赖关系的基础,经由正当化成为可以由法律加以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在立法规定了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后,第三人利益自然就可以通过主张授权受到法律救济。第三人权利的范畴包括第三人履行请求权、拒绝权、违约责任请求权。

        接下来幸老师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三方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称为补偿关系或者内部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称为涉他关系或者履行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称为对价关系或者外部关系,其中这种原因关系可以是法定义务、道德原因、清偿原因。

        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对利益第三人的效力:对债务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对债权人的效力:仅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而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可以请求债务人赔偿因未向第三人履行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对债务人的效力:对第三人的抗辩权。

        

        最后一个部分老师提到四个问题:

        ·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问题。1、解除权的发生通常表现为债权人违约、第三人受领迟延或拒绝受领、债务人违约。2、解除权的行使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通说认为债务人行使法定解除不需要征求第三人同意,幸老师认为不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都不需要第三人同意。3、解除解除权的溯及力仅限于基础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变更和撤销的问题,这里指的是有影响的变更和撤销。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比美国合同法进行思考:1、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利益前,当事人可变更撤销合同。2、第三人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后,由于权利得以确定而不可撤销。3、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保留了不经第三人同意而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则当事人享有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诉讼地位的问题。由于第三人对给付标的物有直接请求权,诉讼结果会对第三人产生直接的影响,幸老师认为未来应当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权利与第三人权利协调问题。首先债权人权利与第三人权利的区别有三点:1、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中并不包括代位权、撤销权,是一种不完整的债权。2、第三人可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而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3、第三人可请求债务人赔偿其因未向自己给付所生的损害,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因债务人未向第三人为给付致其所生损害。幸老师通过举例的方式提出一个思考: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的请求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是应当优先满足债权人的请求权还是第三人的请求权?老师认为主要根据这两种请求权的内容和合同的目的进行判断。


        幸老师作出结语:1、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结构上实际上为一普通合同并附有一项第三人利益约款,正是此项第三人约款的存在改变了合同上给付义务的方向。2、债务人对第三人的给付同时履行了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义务,即债务人之给付同时消灭债务人与债权人义务的效果,极大地缩短了给付的过程,简化了合同的给付关系。3、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在构成要件上除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外,当事人尚须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意思。在法律效果上,第三人除可直接请求债务人为给付,亦可于债务人给付不符合约定时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债权人也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


        讲座的最后,同学们向老师表达了感谢。此次讲座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