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于海明正当防卫案
A Case Study ofYu Haiming's JustifiableDefense
(刑事诉讼实务)
摘要:“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入选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第12批指导性案例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为明确正当防卫的界限、在中国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以该案件为蓝本,重点分析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认定,涉及的知识点和执业技能包括:如何认定刑法规定的“行凶”行为、如何认定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正当防卫制度的价值、适用困境、司法大数据的检索与可视化以及如何认识我国指导性案例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指导作用等。
关键词:正当防卫、特殊防卫、防卫过当、大数据分析、指导性案例
Abstract:Giving a clear definition of the limit of defense,"Yu Haiming's justifiable defense case" was a landmark application of justifiable defense system in China,which was also included in the twelfth group of guiding case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ssued in 2018 and the guiding opin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and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on applying the system of justifiable defense issued in 2020 as a model case of justifiable defense.Takingthe case as an example,this course mainly analyzes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justifiable defense。The knowledge points and practice skills related include,but are notlimited to,determination of the act of commiting crime in criminallaw,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ongoing” unlawful infringement,the value and dilemma of the justifiable defense system and the guidancefunctionofthe guiding cases toboththesubstantive law and procedural law in China.
Keywords:justifiable defense;special defense;excessive defense; big data analysis ;guiding cases
昆山于海明正当防卫案
引言
近年来,正当防卫作为一项回应民众朴素正义价值观的重要的现代法律制度,由于相关案件频发且极具争议而广泛进入公众关注的视野,也引发学界和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层面的热议和审思。自正当防卫制度于1979年进入我国刑事法律以来,虽然在刑法理论层面肯定了公民面对不法侵害时的防卫权利,但在司法实践适用层面,该制度却是一项被公民视若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一般的、难以被激活的制度。
2018年,轰动一时的“昆山龙哥反杀案”,即“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在网络传播的推动下迅速发酵,引起社会舆论和法学界的强烈关注和激烈讨论,最终公安机关在检察院的介入指导下,于2018年9月1日依法撤案,认定案件当事人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先后入选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批指导性案例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不仅昭示了正当防卫制度的价值,回应了公众对该项特殊法律制度的期待,还显示出我国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进步是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逐渐推进的结果,在中国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方面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海龙驾驶宝马轿车在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海明发生争执。刘海龙从车中取出一把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后被于海明反抢砍刀并捅刺、砍击数刀,刘海龙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侦查认定事实
经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询问讯问、视频侦查和检验鉴定等工作,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如下:
(一)涉案人员情况
刘海龙,男,36岁,甘肃省镇原县人,暂住昆山市陆家镇某小区,案发前在昆山市陆家镇某企业打工。
于海明,男,41岁,陕西省宁强县人,暂住昆山市青阳路某小区,案发前在昆山市某酒店工程部工作。
案发时刘某某(男)、刘某(女)、唐某某(女)与刘海龙同车。刘某某参与殴打于海明,被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刘某、唐某某下车劝解,未参与案件。于海明同行人员袁某某,未参与案件。
(二)认定主要事实
1.案件起因。案发当晚,刘海龙醉酒驾驶皖AP9G57宝马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载刘某某、刘某、唐某某沿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时,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自行车的于海明险些碰擦,双方遂发生争执。
2.案件经过。刘某某先下车与于海明发生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车辆时,刘海龙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架,刘海龙仍持续追打,后返回宝马轿车取出一把砍刀(经鉴定,该刀为尖角双面开刃,全长59厘米,其中刀身长43厘米、宽5厘米,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击打中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并在争夺中捅刺刘海龙腹部、臀部,砍击右胸、左肩、左肘,刺砍过程持续7秒。刘海龙受伤后跑向宝马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汽车(经勘查,汽车左后窗下沿有7厘米长刀痕)。刘海龙跑向宝马轿车东北侧,于海明返回宝马轿车,将车内刘海龙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主动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海龙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
3.案件后果。刘海龙逃离后,倒在距宝马轿车东北侧30余米处的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并结合视频监控认定,在7秒时间内,刘海龙连续被刺砍5刀,其中,第1刀为左腹部刺戳伤,致腹部大静脉、肠管、肠系膜破裂;其余4刀依次造成左臀部、右胸部并右上臂、左肩部、左肘部共5处开放性创口及3处骨折,死因为失血性休克。
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处理过程及后续
2018年8月27日接到报警后,昆山市公安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处置,并会同120急救人员将两名伤者送医救治。
2018年8月27日23时许,在接到昆山市公安局的介入邀请后,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立即派员第一时间到达案发现场介入该案。
2018年8月28日,该案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及刘海龙的生前照片、抖音视频、个人违法经历等信息在互联网上不胫而走,并迅速成为全民关注的热点。
2018年8月29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介入该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对案件的进一步侦查进行引导。
2018年8月29日,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初步查证的基础上,向公安机关发出书面侦查建议16条。针对本案可能系正当防卫的情况,要求公安机关查清于海明砍刘海龙第一刀的致伤情况、后面的伤情是否单独可以评价为轻伤、重伤、对刀具是否是管制刀具进行鉴定等;针对群众关心的刘海龙是否涉黑的问题,要求公安机关查清刘海龙名下的聚业投资有限公司从事的主要活动、有无套路贷的可能、有无其他成员、扫黑除恶期间是否对该公司及人员予以关注、刘海龙的收入来源等。
2018年8月31日,在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取证的基础上,检察机关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提出于海明对正在进行的行凶采取防卫行为,没有过当,属正当防卫,与公安机关的意见一致。
2018年9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发布警方通报:依据《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对于海明撤销案件。
2018年9月1日,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检方通报:死者刘海龙持刀行凶,于海明为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对侵害人刘海龙采取制止暴力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防卫行为造成刘海龙死亡,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案作撤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
关于刘海龙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的问题
该问题是影响于海明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关键之一。在正当防卫中,防卫的对象必须是具有不法性、侵害性、现实性的不法行为。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视频中我们可以看到,刘某持刀砍向于某的时候,大概率使用的是刀背和刀把而非刀刃,这能有力证明刘某当初不希望造成于某重伤,至少无意伤害其性命。这也是于海明伤情不重,后期还能夺刀的关键,因此刘某的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不确定,不宜认定为行凶。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经过论证后认为,对行凶的认定,应当遵循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把握的标准。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刘海龙开始阶段的推搡、踢打行为不属于“行凶”,但从持砍刀击打后,行为性质已经升级为暴力犯罪。刘海龙攻击行为凶狠,所持凶器可轻易致人死伤,尽管刘某使用的是刀背而非刀刃砍于海明,但这并不能影响行为的性质。随着事态发展,接下来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难以预料,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之下。刘海龙具体抱持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不确定,正是许多行凶行为的特征,而不是认定的障碍。因此,刘海龙的行为符合“行凶”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行凶”。
(二)关于刘海龙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在进行”的问题
关于刘海龙的侵害行为是否正在进行,实质是上在讨论,于海明在抢过刀之后,其是否仍然处于危急的情境之中,是否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继续去阻止侵害行为?该问题引起了广泛讨论,这也是认定本案中于海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关键所在。在案件视频传出后,对于该问题的看法主要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于海明抢到砍刀后,刘海龙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属于正在进行的状态,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之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论证过程中也曾提出,刘海龙受伤逃跑后,刘海龙的侵害行为已经不具有现实紧迫的危害性,,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情形已经结束,此时于某从身后追砍的行为属于事后防卫、主动加害行为,涉嫌故意伤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海龙砍杀于海明的危害行为尚未结束,即使在刘海龙被砍伤后跑向轿车,似乎其已经不具备反抗和继续实施危害行为的能力,但是关于刘某的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的问题,应当看刘某当时是否已经脱离现场,同时没有再次发动攻击的意图和倾向。我们从刘某在被于海明抢刀前和抢刀时的所具有的高度人身危险性来看,于海明完全有理由认为,即使刀在自己手上,但是刘某以及其同伴完全头可能再次“反扑”,其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解除。从视频中,我们可以看到,当于海明抢下砍刀之后,刘海龙马上就进行了抢夺,其在抢刀时表现得非常积极,试图抢夺回凶器继续侵犯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另外,刘某在受伤后马上又跑向宝马车,而非是其他的方向,于海明完全有理由认为刘某随时可能准备从汽车中再拿出其他凶器。故此时刘海龙的侵害行为并未结束。有人认为,刘某起身后就开始逃离,对于某不再有加害的危险,这种观点完全是在用一种局外人的理性和事后分辨视频的方式所进行的评价,没有考虑当事人当时所处的危急情势。于某后面追砍的行为发生在约十秒钟之间,这么短的时间不能要求于某像事后的旁观者那样做出“最正确选择”。
关于该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判断要点所在:
其一,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含义是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在不法侵害开始之前或者结束以后,防卫时间尚未到来或者已经丧失,因而不存在防卫问题。应当指出,这里的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是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一种客观状况描述。
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判断应当以防卫人的利益保护为优先考虑,不同于犯罪行为的着手和既遂的判断。因此,不法侵害的开始不同于犯罪行为的着手,不法侵害的结束也不同于犯罪行为的既遂。在司法实践中考察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的时候,应当从不法侵害对于防卫人是否已经具有法益侵害的急迫危险出发加以判断,而不是根据法益侵害的实害结果发生作为判断的标准。
其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判断应当根据不法侵害的行为类型和防卫的具体情境进行判断。考虑到不法侵害的复杂性,对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能采取机械的标准,而应根据侵害行为的具体情状加以判断。1
其次,结合本案,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于海明抢到砍刀后,刘某立刻上前争夺,仍然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刘某的侵害行为并没有停止,其受伤后又立刻跑向之前藏匿砍刀的汽车,于海明的追砍行为并不是出于事后报复等其他目的,从一体化的角度看,是对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行为进行防卫,符合防卫的需要。于海明追砍两刀均未砍中,刘某从汽车旁边跑开后,于海明也未再追击。但是判断标准不能机械地对刑法上的着手与既遂作出理解、判断,我们刑法也不能够严格要求在紧急情况下处于危急状态的人做到完全的理性和站在上帝视角分析问题。因为着手与既遂侧重的是侵害人可罚性的行为阶段问题,而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侧重的是防卫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所以,不能要求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加诸被害人身上,只要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已经迫在眼前,或者已达既遂状态但侵害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的,就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因此,在于海明抢得砍刀顺势反击时,刘某既未放弃攻击行为也未实质性脱离现场,不能认为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三)关于于海明的“反杀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的问题
从案情来看,伤害致死行为是在争夺砍刀过程中实施的,此时刘某的不法侵害仍然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死者刘某夺取砍刀以后,从前述的行为来看,其完全有可能继续对于海明实施不法侵害。因此,此时的不法侵害并没有终止。对于不法侵害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只是举刀砍杀之时,而是应当广义地理解为实施砍杀前后的一个持续的过程,当个体处于高度警惕状态,其基于求生的本能也会作出相应的反应,于海明抢到刀之后,为了保护自己,继而实施了追砍行为,本身来看是一种自我防御的做法。在该案中,于海明夺取砍刀以后,继续追砍刘海龙,砍了两刀没有砍中。由此可见,刘海龙是被夺刀时砍伤致死的。因此,于海明认识到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并且基于刘海龙持续的侵害作出的反抗行为,于海明的反杀行为具有防卫性。2
(四)关于于海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
根据上述的案件描述以及监控视频,我们看到:一辆宝马车在越线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一骑自行车的男子发生纠纷。宝马车先后有包括刘某在内的三人下车与骑车男于海明理论,期间多次拉扯推搡于海明。双方纠缠约两分钟后,刘某突然返回宝马车,拿出一把砍刀,朝着于海明连挥数刀。期间,刘某不慎将刀掉落,于海明迅速拾起了刀子。在抢刀过程中,于海明朝刘某腹部连刺两刀致使刘某倒地。在刘某起身过程中,于海明朝刘某回砍三刀。在刘某起身离开后,其身后又被于海明追砍了两刀。
显然,刘某一方违章在先、动手行凶在先,于海明具有正当防卫的法定权利。本案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于海明的前五刀,两人近在咫尺,且刘某随时有重新夺刀的可能,因此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对于这一阶段的行为定性,绝大多数人都没有争议。第二个阶段,于海明后面追砍的几刀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这也是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之一。
1.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海明本人所受损伤较小,但防卫行为却造成了刘海龙死亡的后果,二者对比不相适应,于海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论证后认为,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认为“于海明与刘海龙的伤情对比不相适应”的意见,只注意到了实害行为而忽视了危险行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防卫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在刘海龙的行为因具有危险性而属于“行凶”的前提下,于海明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于海明本人是否受伤或伤情轻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公安机关认定于海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决定依法撤销案件的意见正确。
2.于海明的行为不仅构成正当防卫,而且还构成特殊防卫。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特殊防卫仍然是正当防卫但是特殊防卫必须满足前提条件,即防卫人必须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不法侵害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通过列举方式对严重暴力犯罪进行限制,防止随意扩大特殊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结合本案,刘海龙因行车问题持刀追砍他人,可以认定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凶行为,具备特殊正当防卫的条件。根据争议焦点(一),我们可知,刘海龙醉酒驾驶,违规变道,主动滋事,挑起事端。刘海龙对于海明先是推搡继而拳打脚踢最后的持刀击打,从刘海龙持砍刀击打于海明后,其行为性质已经升级为暴力犯罪。刘海龙攻击行为凶狠,所持凶器可轻易致人死伤,已经符合行凶的认定标准。于海明在抢到砍刀后,连续捅刺砍舞刀,所有的伤情都在7秒内形成,整个过程是一个连贯的防卫行为,情况紧急。面对如此严重的不法侵害,我们难以从事后旁观者的角度来苛求于海明当时的行为保持限度,克制对刘海龙的打击,对刘海龙造成的死亡后果,也并没有超出正当防卫的限度。
关于于海明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问题
对于于海明的追砍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这一问题,有意见提出,于海明本人所受损伤较小,但于海明反杀刘海龙的行为强度已经明显超出了刘海龙不法侵害的强度,并且造成了刘海龙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防卫过当。理由是:虽然刘海龙率先挑起争端并从车内拿出砍刀对于海明实施侵害行为,但刘海龙是用刀面对其进行击打,并未直接对其进行砍杀等直接能够危害其生命的严重行为,在刘海龙甩脱砍刀之后,面对刘海龙的争夺,于海明可以把砍刀扔到远处或者拿砍刀逃避躲开,没有必要对刘海龙进行捅刺,且在刘海龙受伤逃跑后,于海明仍在继续追砍,所以于海明的行为虽然符合防卫的相关条件,但是其限度已经明显超过了刘海龙不法侵害的强度,且实际上也造成了刘海龙死亡的不利后果,属于防卫过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于海明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刘海龙从最初的推搡、踢打,后又从车内拿出砍刀的行为,已经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依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结合本案案件事实,由于于海明面临的是刘海龙实施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现实的危险性行为,我们不能要求于海明应在理智判断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之后再实施相应的防卫行为,这是不合常理的。
公检机关在进行论证后,认为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认为“于海明与刘海龙的伤情对比不相适应”的意见,只注意到了实害行为而忽视了危险行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防卫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 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在刘海龙的行为因具有危险性而属于“行凶”的前提下,于海明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于海明本人是否受伤或伤情轻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
五、典型意义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正当防卫制度趋于保守,很少认定正当防卫。司法人员对该制度存在许多不正确的观念,或未能正确掌握其立法精神和成立条件,或对防卫限度要求严苛,又或错误认定、将反抗犯罪行为的情形简单认定为互殴等。本案在社会的普遍关注下,相关部门、机关及时公布案情和认定理由,对于向公众诠释正当防卫制度的价值和为此后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厘清制度要义
正当防卫制度在我国缓慢的入法进程和保守的适用倾向实则指向了对该制度的认识龃龉,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其构成要件的认定存在僵化的教条主义,仅从法律条文上机械地作理解和判断,如对不法侵害的认定倚重实害结果的同时,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却对防卫人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较少认定正当防卫,公民亦无法信赖该制度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本案认定正当防卫的结果,厘清了正当防卫的实质在于“以正对不正”,侧重于保护防卫人的利益而非刻板细究于侵害人犯罪行为的阶段判断,本案的结果昭示防卫者在刑法中受到优先保护的地位。
指导司法实践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存在错误掌握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意图和成立条件的问题,如个别司法人员无法区分正当防卫制度和紧急避险制度,认为只有当防卫人穷尽一切避免被侵害的合法手段之后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对公民过高的限度要求使得该项鼓励防卫的制度形同虚设。本案认定正当防卫,为司法工作人员厘清正当防卫制度的实质提供理论支撑,为司法工作人员此后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提供倾向保护防卫人的价值信号。本案于2018年12月入选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其要旨中写道,“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2019年和2020年涉正当防卫案件的司法数据显示,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因正当防卫不捕不诉819人,是前两年的2.8倍,足见其意义之重大。
宣传法治理念
从该案起始到完结的社会舆情来看,本案认定为正当防卫,是一堂效果良好的对公民普及正当防卫的法治课,通过实际案例对正当防卫的理念和规则进行诠释并提供规范指引,向公民传递了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邪不压正”的鼓励信号,展现了刑法保护人民的功能和对犯罪分子的警示作用。而该案作为涉正当防卫案纳入最高检指导性案例,也向公民展示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立法精神、司法底线,让司法机关捍卫法治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决心深入民心。
综上所述,“昆山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在大众媒体的监督下,颇受热议的“反杀男”于海明被认定正当防卫,及时回应了社会公众的关切,厘清了正当防卫制度保护防卫人权益的实质,向公众普及了正当防卫制度的理念和规则;“于海明正当防卫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打破当下对该制度的保守倾向,以制度化的方式对涉正当防卫性质案件提供司法实践中认定和适用该制度的示范与指导,传递了“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理念。“于海明正当防卫案”作为涉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例具有里程碑式意义,揭示了正当防卫制度适用在我国的演化进程,彰显了我国的法治进步。
昆山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教学指导手册
一、教学目标
教学总体目标: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和研讨,使学生熟悉刑事诉讼的程序,能用具体原理解决实际问题,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通过发现并认识该案例中所涉及的刑事和刑事诉讼的理论问题,通过进一步的理论分析、思考与论证,探寻出改善当前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有效途径,进而发掘有效推进刑事诉讼实践的可行对策。
本案例着重要求学生掌握以下几方面的知识:(1)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假想防卫等情形;(3)明确特殊防卫的适用条件;(4)明晰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5)品格证据能否作为认定实施或判断行为性质的依据;(6)司法大数据的检索方法及可视化技能。
二、教学内容
(一)何谓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包括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实施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不法的侵害性问也是防卫的起因,只有针对不法侵害才能实施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首先该侵害行为必须具有不法性,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和其他一般违法行为,对于合法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其次,侵害行为必须具有侵害性。作为防卫对象的侵害,一般是指对法益的威胁,即只有当行为威胁法益时,才能对之进行正当防卫。最后,侵害行为必须具有现实性,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的。第二,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紧迫性)。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能令法益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从而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法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应当指出的是,在不法侵害虽然已经结束,但不法侵害结束后的防卫行为与结束前的防卫行为属于一体化的防卫行为时,不应当认定为防卫不适时。第三,防卫人具有防卫意识。现实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就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一般来说,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第四,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正当防卫时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行为,不法侵害是由不法侵害人直接实施的,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使不法侵害人不再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第五,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
(二)如何认定特殊防卫
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使守法的人在受到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时,可以不必过于顾虑防卫的手段、结果。《刑法》这一新的规定有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同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弘扬正气,震慑犯罪,这是该款立法目的之所在。
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不法侵害行为是针对人身安全的,即危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而不是人身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益,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防卫行为的,适用一般防卫的规定。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抢夺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对抢夺行为进行的防卫则不应当适用特殊防卫。其次,针对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属于犯罪行为。这与一般防卫的只属“不法”性侵害有明显不同。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均属严重犯罪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仅指这四种犯罪行为,也包括以此种暴力性行为为手段,而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如以抢劫为手段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此外,针对人的生命、健康采取放火、爆炸、决水等其他暴力方法实施侵害,也是具有暴力性的侵害行为。再次,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因此,对“行凶”行为要注意区分危害的严重性程度。该款规定的“行凶”行为仅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伤害行为,如使用凶器暴力行凶、有可能致人重伤的伤害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如以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有关行为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
根据该款规定,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则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法律没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在防卫后果上的本质特征。这一规定,是针对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质严重、手段凶残的特点作出的。对此类犯罪行为,防卫人往往处于被动、孤立、极为危险的境地,这种情况下,如对防卫人限制过苛,则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亦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对犯罪行为作斗争。3
(三)如何判断防卫过当的限度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要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刑罚裁量。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不法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的恐慌、紧张等心理,确保刑罚裁量适当、公正。对于因侵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不法侵害,或者多次、长期实施不法侵害所引发的防卫过当行为,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以确保案件处理既经得起法律检验,又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四)如何认识指导性案例的功能
指导性案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指导性案例专门指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发布、用以指导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案例;而广义上的指导性案例,不仅包括狭义上的指导性案例,还包括其他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示范意义的案例。4
指导性案例的功能主要如下:
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之一,是体现国家法律发展程度的重要因素。社会正义是实现司法公平的前提,司法的公平也反映出社会正义的存在,这就要求在司法面前每个公民都要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要坚持把“同案同判”的原则融入到司法实践中,让人民法院在审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对法律规范全面把握。但显而易见,正如世界上不存在两片相同的叶子一般,世界上也不可能存在两个事实、适用规范完全相同的案件。因此同样的问题和情况用相同的方式进行处理是难以实现的。此时指导性案例在具体审理中扮演了统一司法裁判的角色,促进案件得到合理合法的处理,也规范了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在司法活动中案件的基本事实相类似,但裁判结果相差很大的现象还是很多,这样既没有保证得到公正的实体结果,又没有实现司法程序的正义,会造成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和阻碍我国司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因此,指导性案例的司法适用能够有效解决同案不同判的现状,保证对疑难复杂案件的正确处理,有利于人们心中形成法律的信仰,并且有利于保证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
(2)有利于统一司法适用标准
参照和适用指导性案例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同案同判”,这就要求法官找到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其目的是让法官能够公平正确的对待案件的事实,并且能得到正义的判决。当前我国各地司法环境不同、法官队伍的法律素养和执法能力不足,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司法裁判的质量,并且冤假错案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以及大众对司法公正合理审判的期盼相差很远,所以从司法的重要性和社会矛盾的迫切性而论,同案同判与指导性案例价值如孪生兄弟不能分开。指导性案例所发挥统一司法适用的功能也被称之为顶级的构造,正因其具有如下优点:第一,指导性案例主要是由七部分构成,每个部分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尤其在裁判理由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会产生歧义,规范明确又具体,并详细论证指导性案例裁判结果的正当性,法官在司法适用时操作性更强。第二,无论是哪个法律部门,只要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成文法无法解决的问题,此时指导性案例就会发挥作用,为司法审判提供有效的指导。第三,指导性案例在面对复杂的司法环境时,直接剑指现实社会矛盾和司法困境,并且能够弥补立法不足和补充成文法的空白,这种迅速性和渐进性是其自身特有的。5
(3)有利于弥补立法空白、漏洞
成文法受人类认知水平、社会发展水平等局限,无论其制定得多么完备,亦不可能全然覆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社会生活发展变化日新月异,相应的社会矛盾和法律关系也是日趋复杂,法律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日渐显露,单纯地依靠制定成文法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相关的案例对其进行补充。指导性案例能够不断更新,并且对社会矛盾和问题可以迅速作出回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遴选并发布一系列指导性案例正好解决了成文法的弊端,将指导性案例具有的灵便性与成文法自身的稳定性相结合,有助于实现我国司法适用的公正性和统一性。
(五)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的关系
事后防卫,又称“迟误防卫”,是指对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行为。防卫不适时的一种情况。事后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因此不属于正当防卫,造成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明知侵害已经停止而仍继续防卫,即加害于侵害人,这种行为就是报复侵害,是一种故意犯罪。(2)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仍继续防卫,这属于一种过失犯罪。事后防卫与防卫过当不同,防卫过当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只是防卫行为超过了必需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但在防卫时间上没有超过必要限制。而事后防卫则是在已不存在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行防卫。
基于刑法21条规定,刑法理论都是将不法侵害是否结束作为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的标准。但是,往往却因此而忽视了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在时间上应有的联系与区别。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是一种互动关系,因而二者在时间上就呈现一种独特的关系,具体如下:
首先,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在时间上有紧密联系。要实施正当防卫就必然有不法侵害在先,因此决定二者在时间上是顺延的。不法侵害在先,正当防卫在后。二者是不可截然分开的。其次,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在时间上又是有本质区别的。即使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基于客观因素的制约,正当防卫必应有自己的时间起点。这个时间起点既可能在不法侵害的时间终点以前(但不能在不法侵害的时间起点以前),也可能和不法侵害的时间终点重合,甚至可能在不法侵害的时间终点以后。因此,单纯从不法侵害角度来区分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是不全面的,必须得从不法侵害和防卫行为两个方面来区分。
首先,刑法21条是旨在强调正当防卫的针对对象,可并没有指出正当防卫必须在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时就开始实施。
其次,一些学者早就在著作中将周波此类防卫行为作为正当防卫的特殊情况加以认可。例如何秉松教授举其作为特例“例如抢劫、盗窃等,侵害都已抢得或窃得财物,但尚未逃离现场,……仍应视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梁文清教授也将此类防卫行为作为特殊情况加以肯定:“例如,财物刚被盗去,即被失主或其他人发现,这时可实行正当防卫,追回被盗财物。”
再次,这样的理解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譬如说,抢劫中,被害人一直被暴力制住,被害人只有在抢劫完成,侵害人放松警惕后才有可能实施防卫;抢夺中,歹徒往往是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被害人在抢夺完成后才反应过来,其要实施防卫只能是在这个时候。如果将此两例中的防卫行为认定为事后防卫,则可能会出现这样一个荒谬的场景:歹徒抢得财物后,边慢走,边对被害人说:“你只能去报警,不能夺回财产,否则,你就是事后防卫,你要负责法律责任的!”
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不能仅仅从不法侵害的角度来认定,还要从防卫行为的角度来考察。如防卫行为实施时,不法侵害显然未结束,如歹徒正在行凶、正在抢劫、正在盗窃、则可认定防卫行为在时间要件方面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若从此角度不易认定时,则可从防卫行为的角度来考察,如防卫行为全面符合以下要求,则同样可认定,防卫行为在时间要件方面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如防卫行为在防卫目的、对象、限度要件方面也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则可将防卫认定为正当防卫。如防卫行为从不法侵害和防卫行为两方面都得不到肯定,则防卫行为不是事后防卫,就必是事前防卫。
(六)品格证据能否作为认定实施或判断行为性质的依据
在昆山龙哥反杀案引起了诸多关注后,对于有纹身的龙哥其背后的“故事”也纷纷被网友们“披露”出来,网友们指出,龙哥劣迹斑斑,曾因故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被判处三次刑罚、一次行政拘留,长期从事暴力放贷等。也正是因为龙哥的劣迹斑斑,对于龙哥的死亡,舆论一片叫好,认为其“死得其所”。
在此后的公安通报中,澄清:(一)关于网传刘海龙是“天安社”成员的核查情况。经侦查确认,刘海龙与“天安社”没有关系;未发现“天安社”在昆山市有过活动。(二)关于网传刘海龙可能涉黑的调查情况。刘海龙2006年8月来昆山打工,案发前与女友租住在昆山市陆家镇某小区49.1平方米的公寓。在昆山期间,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1次行政拘留和3次9个月至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公安机关目前未发现刘海龙有涉黑犯罪行为。(三)关于刘海龙所驾驶宝马轿车情况。经调查确认,案发时刘海龙驾驶的宝马轿车登记车主为浙江某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刘海龙以其女友名义,于2018年6月从上海某二手车市场以贷款方式购得,首付12.7万元,贷款32.7万元。案发后,经现场勘查,车内未发现其他违禁品。(四)关于网传刘海龙获见义勇为荣誉证书情况。此情况属实。2018年3月,刘海龙因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贩毒嫌疑人,昆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依规为其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奖励500元。8月29日,昆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已对此作出回应。
且不论网友所指的龙哥过往事迹是否为真,我们应当思考,品格证据能否作为定罪的依据?品格证据,是指将一个人的人品、人格、名誉等作为证据。品格证据可能带来的偏见以及对相关当事人的不公正待遇所造成的负价值已经超过了其本身可以起到的证明价值。品格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实施或判断行为性质的依据,充其量可以作为后期量刑时酌情考虑的一个方面。在法律面前,有价值的是各方当事人的当时行为,而不包括既往行为。但是品格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在量刑过程中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考量。
(七)大数据视域下司法裁判关于防卫行为的认定
本案是自于欢案尘埃落定后关于正当防卫问题关注度颇高的案件,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适用一直相对保守,昆山于海明正当防卫案能够充分体现我国正当防卫认定制度方面的进步。运用司法大数据分析及可视化的方法,能够更加直观地看出我国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等行为认定的发展趋势。
案由分布
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生效刑事判决书,勾选“刑事案由”输入关键词“正当防卫”进行大数据检索分析得出,“本院认为”部分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有关的判决约3.1 万例,涉及的案由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七类。 其中,认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占88.72%,其他类型的罪名占比相对较少。
图1 涉及正当防卫刑事案件的罪名类型分布(此图仅列出前六项)
在此基础上,选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刑事判决书进行深入分 析。可知故意伤害罪的数量最多,占比最大,约为94.55%,其次是故意杀人罪,但占比不足5%。其他案由的数量非常少。
图2涉及正当防卫的刑事案件中具体罪名分布(此图仅列出前六项)
(2)审理时间分布
近5年均有涉及正当防卫的刑事案件审结,以“正当防卫”作为关键词,检索刑事案件裁判文书,设定2016年1月1日-2020年12月30日的检索时间段,检索结果如下图。
图3涉及正当防卫刑事案件的裁判年份分布
(3)审理地域分布
设定2016年1月1日-2020年12月30日的检索时间段,案件地域分布入下图。
图4正当防卫刑事案件的裁判地域分布(此图仅列出前十项)
(4)故意伤害罪中正当防卫辩护成效及司法认定
此处聚焦于刑事裁判文书中故意伤害罪与防卫过当的交集,433万余份刑事裁判文书,已生效的“故意伤害罪”判决书有 72万余件,采取“正当防卫”辩护策略的约有1.2万余件。最终,法院认定正当防卫,作出无罪判决的仅有83例,正当防卫辩护成功率低至0.7%左右。
图5正当防卫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审理策略分布
(5)故意伤害罪中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成立条件的量化分析
1.2万余件采取“正当防卫”辩护策略的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做进一步的要件量化精细分析(详见下表1)。在司法实践层面,完全从五个构成要件正面认定正当防卫,准予法定免责的比例仅为极低的 1.5%。司法机关正面切入,从“前提、时间、意识、对象”这前四个法定要件入手,通过排除此四要件(或四个中的某个、某几个)来根本上否定正当防卫,从而直接入罪的比例相当高,占比 86.2%。
裁判文书中法院认定“超过防卫限度,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比例占总案件的8.5%,这既是部分律师采取“无罪+轻罪”(以“正当防卫”为由进行无罪辩护,同时退一步以“防卫过当”进行轻罪辩护)的辩护策略使然,也是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防卫行为,进行设身处地的综合性宽容评价的趋势:否定正当防卫之后渐渐不再将裁判思路直接过渡为判决犯罪,而是先退一步考虑是否成立防卫过当。在防卫过当的判决书中,大部分以“伤害部位和伤害强度”和“伤亡结果” 作为超过防卫限度的理由,判处故意伤害罪。
表1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中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量化分析
综上,通过大数据检索和可视化方法可以清晰看到司法实务中涉及正当防卫的刑事案件数量较大,2013年后增速迅猛,2016年开始趋于稳定,案件主要分布于河南、广东、山东等地,主要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比例较高。 昆山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全面考察案件的事实,在检察院指导下客观分析案件,精心、细致、负责任的释法说理不断提高人民对法律的信任,为弘扬社会正气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教学实施计划
“课前预习-课上讨论-课下评价”的方式进行教学。
第一,课前将学生分组,教师布置案例并提出问题,同学们查找资料,课前思考,为课堂教学做出准备。
第二,教师介绍案例、引导讨论的问题。
第三,学生讨论,教师引导参与。
第四,教师总结,嵌入知识点讲授的同时评价学生的作业完成情况。
四、重点难点问题
本次案例教学的重点在于不仅关注法学专业的法律思维培养,同时注重法律职业技能的培训。在“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等知识点讲授的同时,引导学生自主思考,运用法律技术的方法使案件能够以更加清晰的逻辑展示。难点在于理论知识点形成法律职业思维的核心,运用司法技术的方法使理论问题能够通过可视化的方式展示,并使学生能够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
五、教学预期效果
通过昆山于海明正当防卫案的教学,使课程达到知识传授与价值引领高度融合,深度思考本案彰显的法治意义与价值导向;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高度融合,既掌握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知识,又能够深度理解国家法治理论支撑的逻辑;案例研判与理论研究高度融合,掌握法律职业技能的同时,深度思考法学理论问题,辩证把握法与社会的关系。
六、课堂教学安排
本案例可以作为专门的案例教学课来进行,整个案例课的课堂安排4个课时,每课时45分钟。
1.课前教学:安排学生阅读案例及相关参考资料,对案例所涉及的正当防卫制度进行思考,预先思考实践题。
2.课中教学:
介绍教学目的,明确讨论主题;
播放视频了解案件始末;
分组讨论,针对争议问题进行辩论;
小组代表总结提出讨论和分析的要点;
教师归纳总结。
3.课后复盘:布置学生进一步思考讨论正当防卫案件的思考题与实践题。
七、思考题和实践题
1.思考题
(1)正当防卫制度的原理及判断标准是什么。
2.实践题
(1)如果你是于海明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该做哪些工作?请根据以上案情,编写工作计划。
(2)若于海明被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作为辩护律师,你将如何为他辩护,请撰写一份辩护词。
(3)若于海明被以故意杀人罪起诉,作为法官,你将如何进行判决?请撰写一份判决书。
八、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8页。
2.孙国祥:《防卫行为的整体性判断与时间过当概念之倡导》,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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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光权:《论持续侵害与正当防卫的关系》,载《法学》2017年第4期。
5.高启耀:《国家治理新趋势:民意与法治的融合——以“滴滴案”和“刘海龙案”为切入点》,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6.陈兴良:《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及其纠正》,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7.马啸,方明:《一体化防卫行为的要件认定研究_以昆山反杀案等典型案件为对象的分析》,载《学海》2020年第5期。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3日印发。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2018年9月18日印发。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3日发布。
1陈兴良:《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及其纠正》,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2陈兴良:《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及其纠正》,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3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5-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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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骐:《判例法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 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