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巫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陈建清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2022年11月
目 录
巫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控辩之争………………………………………………………2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2
(二)本案主要待证事实……………………………………………………………3
(三)控方证据存在的疑问…………………………………………………………3
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罪名指控的评析…………………………………………4
(一)《资产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与关联性 ………………………………………4
1.《资产评估报告》的合法性……………………………………………………… 4
2.《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 4
(二)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干股的事实不足以认定………………………………7
1. 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干股的事实并不存在 …………………………………… 8
2. 黄某某送巫某某干股的证据不足 ……………………………………………… 8
3. 科技公司已还巫某某垫付款的事实不足以认定……………………………… 10
(三)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科技公司谋取利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16
1.《起诉书》中巫某某为科技公司“提供帮助”的事实并不存在…………………16
2. 指控巫某某为科技公司提供帮助的事项与本案无关………………………… 17
3. 巫某某为科技公司提供帮助的其他事项与本案无关………………………… 21
4. 巫某某入股后未曾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提供帮助…………………………… 22
5. 本案缺乏钱权交易的事实前提………………………………………………… 22
三、本案教学的典型意义 …………………………………………………………25
巫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教学指导手册
一、教学目标…………………………………………………………………………26
(一)教学总体目标…………………………………………………………………26
(二)教学知识点……………………………………………………………………26
二、教学内容…………………………………………………………………………26
(一)本次案例教学的刑法内容……………………………………………………26
(二)本次案例教学的证据法内容…………………………………………………26
(三)本次案例教学的程序法内容…………………………………………………27
三、教学过程、阶段与环节…………………………………………………………27
(一)课前准备………………………………………………………………………27
(二)课堂教学………………………………………………………………………27
1. 发现与提出问题………………………………………………………………… 27
2. 寻找解决问题的相关法理依据………………………………………………… 27
3. 分析与解决问题………………………………………………………………… 28
(三)课后拓展………………………………………………………………………28
四、教学重点、难点…………………………………………………………………28
五、预期教学效果……………………………………………………………………29
六、课堂教学安排……………………………………………………………………29
七、课后作业…………………………………………………………………………29
八、参考文献…………………………………………………………………………30
巫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Wu Moumou Is Suspected of Accepting Bribes from Non State Functionaries
(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和刑法实务)
摘 要:被告人巫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存在诸多疑问,涉及刑事程序法、刑事证据法和刑事实体法三个部门法的知识。主要包括如下内容:超期羁押,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鉴定意见、书证、言词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审查,排除合理怀疑规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为要件的认定,干股受贿数额的认定,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别等。因此,本案适合于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和刑法课程的案例教学。
关键词:超期羁押;鉴定意见;言词证据;传来证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干股
Abstract: There are many questions about the defendant Wu Moumou's suspected bribery of non state functionaries, involving the knowledge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 criminal evidence law and the criminal substantive law. It mainly includes the following contents: extended detention, the review system of detention necessity, the review of expert opinions, documentary evidence, verbal evidence and transmitted evidence, the rule of excluding reasonable doubt, identification of the elements of non state functionaries' acceptance of bribes, determination of the amount of bribes accepted by dry share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unit bribery and individual bribery, etc.Therefore, this case is suitable for case teaching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evidence law and criminal law.
Keywords: Extended detention; Appraisal opinion; Verbal evidence; Bring evidenc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by non state functionaries; Dry shares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控辩之争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被告人巫某某,男,46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20年11月4日被某某市某某区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4月29日被解除留置措施,同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巫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巫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由某某市某某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于同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并案处理。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9月,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取得位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65333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科技公司系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从此时起至2014年6月被告人巫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经济联合社社长,负责该村村委会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科技公司在开发利用上述土地及协调解决上述土地纠纷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与2011年8月以他人代持的方式收受科技公司贿送的该司15%的干股(经评估干股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79.1785万元),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期间,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就上述土地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并据此收到首期补偿款人民币1.2亿余元,随后,巫某某已预分红款的名义从该赔偿款中获取人民币1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巫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巫某某任职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书证材料;4.立案决定书;5.破案报告;6.扣押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起诉书》的内容,可将本案待证事实归纳如下:
第一,本案的受贿数额,即2011年8月巫某某入股通通公司时涉案15%股份的市场价值是多少。
第二,涉案15%股份究竟是黄某某送给吴某思的干股还是巫某某的投资股份。相关事实包括:(1)巫某某为科技公司垫付款项的总额是多少;(2)科技公司是否归还了巫某某垫付的所有款项。这项事实取决于以下两个事实的认定:一是科技公司修路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最终结算的数额是多少;二是某某开发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1月13日转账给某某装饰服务部的两笔合计150万元款,是归还巫某某为科技公司垫付的款项还是科技公司修路的工程款。
第三,巫某某为科技公司提供的帮助与其负责村委会全面工作的职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与之相关的具体事实包括三项:(1)涉案地块是否存在土地权属纠纷;(2)科技公司是否开发利用过涉案地块;(3)巫某某为科技公司提供的帮助事项有哪些;(4)政府收储98亩土地及其中50亩地块的历史遗留问题与某某村是否有关。
(三)控方证据存在的疑问
基于本案待证事实的梳理,控方的证据面临如下四个疑问:
第一,《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受贿数额的认定是否具有关联性。控方认定本案受贿数额巨大的唯一证据是,《科技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股东全部权益市场价值的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中的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0日,而巫某某入股科技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8月,两者之间相差四个月。这里引发的问题是:以2011年12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做出的评估结论,对于本案受贿数额的认定是否具有参考价值?
第二,证明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干股的证据有哪些。由于控方无法获得关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由此引发两个疑问:其一,相关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能否确认?这些证人证言包括杨某某的证言和翟某某的证言。①因二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其客观性能否得以确认?其二,因吴某思的供述与辩解并不稳定,其有罪供述的客观性能否确认?
第三,控方认定涉案15%干股的市场评估价值达1479.1785万元,这意味着巫某某通过其全面负责村干部工作的职务为科技公司谋取的利益必定大于15%股份的价值。否则,科技公司绝不可能为了较小的利益而“贿送”巨额市值的股份。这里引发的问题是:科技公司是否存在价值超过1500万元的利益需要借助巫某某的村干部职务获得?这一问题决定着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干股的事实认定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罪名指控的评析
(一)《资产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与关联性
《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该评估报告是由邓某和梁某某两位资产评估师共同作出的,但是,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只有邓某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没有看到梁某某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因此,《资产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存疑。
2.《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
(1)关于评估方法的说明莫衷一是
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评估方法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说法:其一,《资产评估报告》第17页载明:较难从交易案例途径进行评估,难以采用上市公司市场法估算,不适宜采用收益法。因此,本次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其二,《资产评估报告》第21页载明:本次评估采用了市场法和收益法。其三,2022年4月26日《关于〈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况说明》载明:使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评估。以上说法不一,表明评估方法不明,导致评估结论的可靠性存疑。
(2)评估假设与限制条件并不成立
第一,涉案地块的土地用途在评估基准日前发生了质变,由“综合用地”变更为容积率高达2.5的“商业金融业用地”。《资产评估报告》第17页载明:评估对象建设项目名称为文化、医学、科技聚贤村,建设性质为综合用地。2011年9月某某市规划局的《某某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某某区》显示,评估对象的用途规划为商业金融业用地,容积率为2.5。因此,根据规划设定本次评估对象的土用途为商业金融用地,容积率2.50。
第二,土地用途的变更导致科技公司的股权市场价值剧增。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第21页显示:由于98亩土地变成容积率高达2.5的“商业金融业用地”,该土地的市场价值由原来的6,808.00万元增加到12,768.79万元,增值5,960.79万元,增值率高达87.56%。
第三,《关于评估基准日选取的说明》与事实不符。该说明载明:“由于企业历年实际经营活动较少,营业收入等无较大变化,从评估结论的角度来讲,这两个基准日的其实股权价值变动并不大。” 但事实上,两个基准日的科技公司股权价值因土地用途的变更而发生了重大变动。
第四,本次评估不具备的评估假设与限制条件。《资产评估报告》第20页载明:假设本次交易各方所处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无重大变化。《资产评估报告》第21页载明:报告所述之评估假设与限制条件下,评估结论根据以上评估工作得出。由于2011年9月某某市规划,涉案地块的用途由综合用地变更为商业金融业用地,这属于“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无重大变化”。
(3)评估基准日的确定明显错误
第一,本次评估未遵循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原则。《资产评估报告》第14页载明:“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尽可能接近”。《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第8页载明:“按照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资产评估应对的经济行为实现日接近的原则。”以上内容这表明,在确定评估基准日时,应当坚持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资产评估应对的经济行为实现日接近的原则,即尽可能与2011年8月巫某某入股科技公司的时间接近。可见,本次评估的基准日应当确定为2011年8月31日。然而,《资产评估报告》选取的评估基准日并非“股权交易日期最近的月末的财务日期”,而是足足推延了四个月,违反了评估基准日确定的原则。
第二,涉案地块在2011年9月因某某市规划而发生了重大变化,而评估机构在选择评估基准日时,并没有结合评估对象发生重大变动的影响因素,因此,将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1年12月31日明显不当,从而导致评估假设与限制条件并不具备。
第三,评估机构将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1年12月31日的真实原因在于,无法获取科技公司2011年8月31日的财务报表,并非评估机构所说的涉案地块在“两个基准日的股权价值变动并不大”。《关于评估基准日选取的说明》载明:“根据提供的财务报表及其科目余额表,科技公司尚未能提供到当月财务报表,仅有年度财务数据,无法对2011年8月31日的财务情况进行核查确认,根据现有资料,仅能核查确认距离2011年8月31日最近的年末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数据。”以上内容表明,由于委托评估单位未能提供科技公司2011年8月31日的财务报表,因而评估机构无法对2011年8月31日科技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核查确认,进而无法以股权交易日期最近的月末财务日期为基准日进行股权市场价值评估。可见,控方事实上不能提供评估涉案15%股份市场评估价值的事实材料。
(4)评估结果对受贿数额的认定不具有参考性
第一,评估基准日与评估目的不相符。《关于评估基准日选取的说明》中载明:“根据其经济行为及评估目的,需要对股权交易日期最近的月末的财务日期为基准日进行股权价值评估,即2011年8月31日。”本案的评估目的是为经济行为(即涉案15%股份)提供价值参考意见。因此,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应当是2011年8月31日,而非2011年12月31日。
第二,将评估对象的用途设定为商业金融业用地错误。《资产评估报告》第二册第20页“评估对象与可比实例可比性分析”载明:评估对象设定用途为商业金融业用地,故评估对象与可比实例具备使用市场法的内部条件。但是,由于评估对象的重大变动,因此,评估价格将涉案地块的综合用地设定为商业金融业用地,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
第三,本次评估使用的交易案例比较法缺乏可行性与规范性。理由如下:首先,本次评估显然没有结合影响地价的因素。《资产评估报告》第二册载明:本次评估选择三个已发生交易,且用途与评估对象相同的实例,以他们的价格作比较,结合影响地价的因素,进行因素修正,求取待评估对象的价格。然而,2011年9月某某市规划将涉案地块的用途由综合用地规划为商业金融业用地,本次评估显然没有考虑这一因素对地价的重大影响。其次,涉案地块的用地条件指数确定为100,实属不当。《资产评估报告》第二册第23页中“3.比较因素条件说明表”显示:三个可比企业的土地用途分别为商业金融业用地、商服用地、商业金融用地,而涉案地块的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但是,第24页“4.比较因素条件指标表”则显示:涉案地块用途的条件指数为100。其中,涉案地块的用途是综合用地,而可比企业的用途是商业金融业用地、商服用,因此,涉案地块的综合用地条件指数确定为100,明显错误。最后,本次评估使用的交易案例比较法缺乏规范性。根据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第三十三条规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所选择的可比企业与被评估单位应当具有可比性。可比企业应当与被评估单位属于同一行业,或者受相同经济因素的影响。由于本次评估并没有考虑经济因素的影响,因此,评估选取的三个可比企业与科技公司在土地性质方面明显缺乏可比性,导致交易案例比较法缺乏可行性与规范性。
综上,由于评估对象在2011年8月31日和2011年12月31日这两个基准日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评估结果对于本案受贿数额的认定缺乏参考价值,进而《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巫某某受贿数额的证据。
(二)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干股的事实不足以认定
涉案15%股份究竟是黄某某送给巫某某的干股还是巫某某投资的股份,取决于以下两项事实能否认定:一是巫某某为科技公司垫付的款项有多少;二是某某开发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1月13日分别给某某装饰服务部的50万元和100万元转账款,究竟是归还巫某某垫付的款项还是支付科技公司修路的工程款。其中,对于第一项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巫某某为科技公司垫付了270多万元;对于后一项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亦可证明涉案150万元转账款是支付科技公司修路的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涉案15%股份是巫某某投资的股份,并非黄某某贿送的干股。具体理由如下:
1.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干股的事实并不存在
控方指控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15%干股,意味着本案行贿主体是科技公司,即单位行贿。但是,根据证据显示,涉案15%股份并非科技公司的增资入股,而是通过原股东的股权转让实现的。因此,本案不存在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干股的事实,涉嫌贿送干股完全是科技公司股东的个人行为。
2. 黄某某送巫某某干股的证据不足
(1)黄某某送巫某某干股的事实无法核实
2021年12月31日某某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黄某某涉案情况的说明》中载明:“我委发现科技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涉嫌向巫某某行贿……因疫情原因,我委暂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核实黄某某证言。”其中“黄某某涉嫌向巫某某行贿”的内容表明,黄某某是涉嫌贿送巫某某15%股份的行贿主体;同时,由于办案部门“无法核实黄某某的证言”,从而导致涉案15%股份究竟是巫某某的投资股份还是收受的干股,无法核实。因此,该《情况说明》清楚地表明,黄某某送巫某某干股的证据不足,并且本案相关传来证据的客观性也无法通过黄某某的证言得以印证。
(2)杨某某和翟某某证言的客观性不能确认
纵观全案证据可知,证明黄某某送巫某某15%干股的证据只有两份证人证言:一是杨某某的证言:“我听黄某某跟我说,他给科技公司15%的干股给巫某某”;二是翟某某的证言:“我曾经听公司的员工说过,黄某某送给巫某某科技公司15%的干股”。由于杨某某和翟某某的以上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而客观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证明黄某某送巫某某干股的证据。
(3)巫某某有罪供述的客观性不能确认
第一,巫某某的有罪供述实为孤证。由于杨某某和翟某某证言是客观性不能确认的传来证据,并且监察机关未能获取黄某某的证言,因此,巫某某的有罪供述实际上成为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2款规定:“只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据此,巫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证明黄某某送巫某某干股的事实。
第二,巫某某有罪供述的客观性不能确认。首先,综合巫某某其有《讯问笔录》,其口供内容并非单纯的翻供,而是表现出反复性,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投资入股→收受干股→投资入股。从2020年11月4日巫某某被留置至2021年4月5日《讯问笔录》的5个月期间,巫某某的辩解是投资入股;从2021年4月5日《讯问笔录》到2021年7月30日《讯问笔录》之前,巫某某供认15%的股份是干股;从2021年7月30日《讯问笔录》至今,巫某某的辩解内容又回到最初的投资入股。着眼于巫某某供述变化的全过程,其关于收受干股供述的客观性不能确认。同时,根据巫某某的当庭供述:他在2020年11月4日被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前一两次的供述内容是:“我以200多万元入股可见公司15%的股份”。但是,卷宗材料中并没有发现这些讯问笔录。巫某某被监察委员会留置的时间是2020年11月4日,而控方提供的巫某某第一份《讯问笔录》的时间是2021年4月5日。也就是说,在巫某某被留置的前5个多月里没有讯问笔录,控方没有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有理由认为办案机关并未提供巫某某最初的《讯问笔录》。此外,巫某某关于投资入股供述的客观性可以确认。根据相关书证足以认定巫某某为科技公司垫付270多万元款项,而本案没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科技公司归还了巫某某垫付的款项;同时,巫某某当庭就留置期间承认收受干股的缘由做出了合理的解释。
(4)黄某某送巫某某干股的认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综合全案相关证据,无法排除巫某某投资入股供述的可能性。理由如下:
第一,相关书证在可以印证巫某某投资入股的客观性。这些书证如下:一是2011年1月19日至21日陈某签收的七张《收据》及系列报销凭证;二是2011年4月由某某土石方工程队承建的修路工程系列书证,可以证明涉案150万元是支付科技公司修路的工程款,而非归还巫某某垫付的款项。
第二,大量书证可以证明科技公司的地块产权清晰,并且一直未开发利用。这一事实可以证明科技公司并不存在重大利益需要通过巫某某的村干部职务来实现,黄某某不可能基于吴某思的村干部职务而送他市值近1500万元的股份。
第三,巫某某关于200多万元投资科技公司15%股份的辩解符合市场交易规则。根据2005年6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示,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购科技公司100%股份的总价格为300万元。在6年后的2011年8月,巫某某以200多万元的价格受让15%股份,符合市场交易价格和公允原则。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自1998年以来,巫某某就开始在本地经商,他具有公司经营管理的能力和丰富经验,并且在当地拥有广泛的客户资源。这正是黄某某让巫某某入股通通公司的原因所在。
综上所述,可见公司贿送巫某某15%干股的证据不足,巫某某有罪供述的客观性不能确认,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干股的认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3. 科技公司已还巫某某垫付款的事实不足以认定
(1)巫某某为科技公司垫付270多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
根据监察委的《调取证据清单》中1至5项列明的收据等系列凭证,足以证明巫某某为科技公司垫付的资金总额为2,726,614.29元。其中,第1项列明的金额为200.85万元的7张收据是巫某某垫付的山地砍树补偿款,第2至5项列明的共计718,114.29元系列报销凭证,是巫某某垫付的科技公司人员差旅费等。
(2)科技公司已还巫某某垫付款的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
控方证明科技公司已经归还砍树补偿款的证据只有翟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和张某等四人的证言。然而,以上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均不能确认。理由如下:
第一,翟某某证言的客观性不能确认。其证言的内容是“听科技公司的财务人员讲科技公司也将巫某某垫付的这些钱还给了巫某某了。”由于以上证言没有指明科技公司的财务人员具体是何人,因此,该证言属于来源不明的传来证据,客观性不能确认。
第二,杨某某证言的客观性不能确认。其如下:“我知道巫某某没有拿钱出资入股某开发公司和科技公司。我负责经手公司财务,对于公司的账目这点我是心里清楚的。我记得补偿给村民的费用一共花费了200多万元。我记得每次都是由我在公司带了现金过去村委那边派发的。我后来统计过,由我们某开发公司取现,发给村民的所有补偿款大约一百多两百万,这些钱都是我带过去派发的。后来我记得因为我这边没空过去派钱给村民,陈某怕担责不想他自己带那么多现金过去派发,加上当时公司取现也不大方便,所以黄某某就说让我们公司跟巫某某借些现金,到时再还给巫某某。后来我记得陈某找巫某某借了100多万元现金,用于发放给村民砍树补偿费用。”“我能肯定的是借巫某某的钱我们公司已经归还了”。以上证言的客观性不能确认。理由如下:
其一,杨某某的证言属于主观推测之词。首先,所谓“我知道巫某某没有拿钱出资入股”的根据是“我负责经手公司财务”,但是,她并没有说明“知道巫某某没有拿钱出资入股”的具体事实依据是什么,只是根据公司财务记录作出的一种判断,并非对事实的陈述。由于巫某某以垫付的款项入股科技公司,因此,在财务记录中自然没有显示。其次,所谓“我能肯定的”的言词,属于典型的主观推测。因为她是根据“没有巫某某入股的财务记录和凭证”,而得出“巫某某没有拿钱出资入股”的判断,这并不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
其二,杨某某的证言内容自相矛盾。具体表现如下:关于补偿村民砍树款的总额,在杨某某的证言中出现了三不同的说法,缺乏言词证据的稳定性和明确性。一是“我记得补偿给村民的费用一共花费了200多万元”;二是“我后来统计过,由我们某开发公司取现,发给村民的所有补偿款大约一百多两百万”;三是“所有补偿款大约一百多两百万都是我带过去那边派发的”,“科技公司因为补偿砍树费用曾经找巫某某借过100多万元现”。关于补偿村民砍树款的证言前后矛盾。之前的证言是“所有补偿款都是某开发公司带现金来发放”,之后的证言却是“跟巫某某借了100多万元现金。”此外,杨某某的证言有违常理。一方面说“我记得补偿给村民的费用一共花费了200多万元”,另一方面又说“我后来统计过,发给村民的所有补偿款大约一百多两百万”。其中,她“记得一共花费了200多万元”,而她统计的数额却是“大约一百多两百万”,也就是说不超过200万元。按照常理,记得的数额应该相对模糊,经统计的数额应当相对确定,但在杨某某的证言中,却恰恰相反。归纳起来,杨某某证言的矛盾之处如下:一是补偿村民砍树款的总额究竟是不足200万元,还是超过200万元,抑或是300多万,前后证词自相矛盾;二是所有补偿款都是带现金来发放的,还是有借巫某某100多万元发放,前后证词自相矛盾矛盾;三是她记忆的数额比她统计的数额更为精确。
其三,杨某某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具体经办补偿村民砍树款发放的陈某证言如下:“我记得补偿给村民的费用一共花费了200多万元” 。“刚开始是某开发公司这边带了50万元现金过去某村委。之后,黄某某让我找巫某某拿现金作为补偿给村民砍树的补偿费用。我分几次拿了100多万的现金。”同时,张某证言是:“170.85万元都是老板巫某某安排我交给通通圆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的”。根据以上证人证言可知:陈某与张某的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客观性可以确认;补偿村民砍树款的总额为200多万,并非杨某某所说“大约一百多两百万”或者300多万元;某开发公司直接用现金发放的砍树款为50万元,巫某某垫付了200多万元,并非杨某某所说的“一百多两百万都是我带过去那边派发的”。
第三,张某某证言的客观性不能确认。其证言的内容是“我记得其中有一次黄某汶让我转账的时候说过,他之前借过巫某某的钱,所以现在让我转账是为了归还巫某某的借款。”上述证言并没有指明哪一笔转账是用于归还巫某某的借款,缺乏证言的明确性;同时,上述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没有黄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客观性不能确认。
第四,张某证言的客观性不能确认。其证言的是“我觉得应该是抵消了,应该是归还了。”所谓“我觉得”和“应该是”的说法,属于典型的主观猜测性言词,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因而客观性不能确认。
(3)两张合计150万元转账款的用途为科技公司修路工程款
某开发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1月13日分别给某某装饰服务部的50万元和100万元的转账款凭证,该凭证的“用途摘要”栏填写的内容是“大额汇兑”。由于转账用途不明,因此转账凭证并非本案的直接证据。
第一,关于150万元是归还巫某某垫付款的直接证据为孤证。在全案证据中,有关科技公司已经归还巫某某垫付款的证据只有杨某某和张某二人的证言。其中,杨某某证言的证明对象是150万元,而张某证言涉及的证明对象包括4笔转账款,但她只是说“我记得其中有一次黄某某让我转账的时候说过,……是为了归还巫某某的借款”,未指明是关于150万元的用途,因而缺乏关联性。可见,关于150万元是归还巫某某垫付款的直接证据只有杨某某的证言这一孤证,其客观性不能确认。
第二,杨某某证言的客观性不能确认。其一,杨某某不是这两笔转账款的经手人,她不可能清楚这两笔转账款的真实用途;相反,经手人张某某对这两笔转账单据签认后只是说“黄某某让我转的”,并未说明转款用途。可见,经手人都不清楚款项用途,杨某某更不可能知情。其二,杨某某声称“我记得这150万元是我们某开发公司归还给吴某思的借款”,但她并没有说明“我记得”的根据何在,究竟是听黄某某说的,还是从其他渠道得知的,并不清楚。因此,其真实性无从考证。其三,这150万元转账发生在杨某某作证时的近十年前,她却能记得其用途,但是,对于发生在之前的200万元和之后的两笔转账的用途却说“不清楚”或者“不记得”。这种选择性记忆的言词,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四,杨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客观性不能确认。
第三,张某某证言的客观性不能确认。张某某的证言为传来证据,没有黄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其客观性不能确认。同时,她对这两笔转账单据签认手写内容是:“黄某某让我转的”,并没有说明转款的用途,但是,在其证言笔录中针对5笔转账说道:“我记得其中有一次黄某某让我转账的时候说过”是“为了归还巫某某的借款”,但是,她却没有指明哪笔转账是用来归还巫某某的借款。因此,她的证言缺乏明确性。
第四,关于科技公司已还巫某某垫付款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根据翟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以上三人的证言,科技公司已经结清了巫某某为科技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根据杨某某的证言,150万元就是归还巫某某为科技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但是,根据监察委《调取证据清单》中1至5项列明的收据等系列凭证,巫某某为科技公司垫付的款项总额为2,726,614.29元。可见,杨某某、张某某和翟某某关于科技公司已经结清巫某某垫付款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客观性不能确认。
第五,有关2010年没有修路的证据缺乏关联性。理由如下:
其一,以下两份书证的客观性毋庸置疑:2010年4月5日科技公司与某某土石方工程队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和科技公司关于山修路的《情况说明》,因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与这两份书证相冲突。
其二,2010年4月科技公司没有山修路,并不意味着《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首先,根据2008年修路《协议书》和《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260万元。根据巫某某在庭审调查中的供述,该道路实际上已经完成了70%左右的工程量。据此,2008年修路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应当是180万元左右。但是,根据有关果树补偿款、工程款支付的凭证显示,某开发公司与某某土石方公司仅结算了30万元的工程款。这30万元工程款仅仅是对11%工程量的结算款,而不是实际完成的修路工程量的总结算款。其次,2010年4月5日科技公司与某某土石方工程队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正是为了结算2008年《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未结清的部分260万元,因而《山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30万元。这足以证明2010年订立《某某山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是2008年《某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目的是为了结算修路工程款。最后,根据庭审调查中巫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足以证明,某某土石方公司与某某土石方工程队是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都是巫某某。因此,巫某某通过某某土石方工程队与科技公司订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结清2008年修路的工程款。
其三,某某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书证的法定要求。首先,从形成的时间来看,该《情况说明》是在本案开庭以后的2022年3月11日由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并非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原始书面资料。其次,从内容来看,该份材料的主要内容是证明2010年至2013年没有修路。对于这一事实的描述,属于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回忆,而回忆源于人的记忆,记忆则是专属于自然人的心理活动,②单位不能成为记忆这一心理活动的主体;换言之,关于2010年至2013年某某山地块没有修路的描述,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因此,均和村村委会出具的这份《情况说明》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书证,不过是加盖了均和村村委会公章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书证的法定要求。
其四,《某某山地块影像图情况的复函》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存疑。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复函》显示,两部门“仅凭影像对比形成,未经现场核查”,从而作出“红线范围内未发现明显变化”的结论。因此,该结论对修路事实的认定,参考性不强、关联性不足。其次,《复函》的内容是,根据五年的影像图进行比对、观察和鉴别,对涉案地块红线范围内的道路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是否发生变化,做出判断结论。因此,该《复函》属于鉴定意见的范畴,而非书证。作为鉴定意见,应当由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意见并签名,但《复函》中却没有鉴定人签名。故该《复函》的合法性不确认。
综上所述,证明150万元是归还巫某某垫付款的直接证据为孤证,因此,科技公司已经归还巫某某垫付的全部款项不足以认定。相反,综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一是巫某某为通通公司垫付的款项达270多万元;二是某开发公司转账给某某好顺装饰服务部的150万元是科技公司修路工程款。据此,巫某某投资270多万入股科技公司15%股份的事实足以认定。
(三)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科技公司谋取利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1.《起诉书》中巫某某为科技公司“提供帮助”的事实并不存在
(1)科技公司“开发利用涉案地块”的事实并不存在
首先,纵观全案证据,自1993年11月科技公司与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合同以来,以及2005年7月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购科技公司以来,科技公司在该地块上没有进行过任何开发利用,该地块至今原封未动。
其次,科技公司开发利用涉案土地,与某某村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自1993年11月科技公司取得涉案地块使用权以后,对该地块拥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公司是否开发利用以及如何开发利用该地块,都是公司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自由,与某某村毫无关联;换言之,即使科技公司开发利用涉案地块,也根本不需要通过巫某某村干部职务获得帮助。
(2)“土地纠纷”的事实并不存在
根据相关书证显示,1993年11月,科技公司因中华文化、医学、科技聚贤村项目270亩用地,与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合同,并已付清所有征地款项。此后,涉案地块的权清晰,某某村对该地块不享有任何权益。因此,根本不存在巫某某为“科技公司协调解决土地纠纷”的事实。相关书证主要包括:其一,2004年9月30日某某市某某镇给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科技公司征用某某村集体土地277.06亩,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合计303.38万元,已全部付清。”其二,某某村民委员会2005年8月31日《证明》:“科技公司征用我村位于某某地段的土地,面积合共270亩,包括已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98亩用地。上述270亩土地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付清全部征地补偿款。”其三,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关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脚地段征用地问题的会议纪要》:“1993年,科技公司在该地段征用集体土地277.06亩。”其四,某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某区分局于2010年3月18日给某某镇政府的《关于均和村油麻山用地问题的复函》载明:“科技公司270亩用地已于1993年11月与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合同,并已付清征地款项。其中98亩土地已于2005年8月30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书证表明,1993年11月涉案270多亩土地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付清全部征地补偿款。自此,该地块的产权清晰,与某某村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所谓的“纠纷”,不过是科技公司因砍伐某某村村民在涉案地块违法抢种树木引发的补偿纠纷。因此,控方将“砍树款补偿纠纷”称之为“土地纠纷”,与案件事实不符。
2. 指控巫某某为科技公司提供帮助的事项与本案无关
在首次庭审中,控方明确了巫某某为科技公司提供帮助的具体事项包括四各方面:一是为科技公司修路提供帮助;二是阻止村民抢种苗木;三是参与协调处理砍树款补偿纠纷;四是在某某区政府收回98亩土地过程中参与协调和促成村民与科技公司达成补偿协议。
基于以上事实,指控巫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事实前提:一是上述事项必须与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干股有关,否则,就不存在行贿与受贿事实;二是上述事项必须与某某村及村民的权益之间有关,否则,就不存在巫某某“利用负责村委会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科技公司提供帮助”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巫某某为科技公司提供的以上四项帮助事项,要么与科技公司“贿送”干股之间缺乏关联,要么与某某村及其村民之间缺乏关联。因此,控方认定巫某某为科技公司提供帮助的事项,与指控巫某某收受科技公司“贿送”15%股份之间缺乏关联性。具体理由如下:
(1)巫某某为通通公司修路提供帮助与15%干股无关
在2021年5月21日检察院对巫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巫某某供述:“2006年到2008年期间,科技公司要在涉案地块附近修路,黄某某找到我让我帮忙推进修路的事情,我答应了……因为修路占用农地面积……导致被国土局立案调查……最后就让我们村委会将路复绿。”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知,巫某某为科技公司修路提供帮助与控方指控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干股的事实无关。
首先,根据2011年4月5日科技公司与某某土石方工程队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巫某某为科技公司修路是合同行为,在修路过程中,巫某某协调处理与修路有关的所有事项都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非利用村干部职务便利为科技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次,根据上述《讯问笔录》,2005年黄某某在和巫某某商谈入股的时候,黄某某为了让巫某某“帮忙协调、处理、跟进科技公司涉案地块有关的各种问题”,给了巫某某20万元。针对黄某某为什么要给20万元的提问,巫某某的回答是:“应该是见面礼,希望我帮忙处理涉案地块的各种问题”。因此,黄某某无需为修路事项再送巫某某15%股份。
(2)砍树补偿纠纷与巫某某的村干部职务无关
第一,巫某某阻止村民抢种苗木与涉案15%股份之间无关。在2021年5月21日检察院对巫某某的《讯问笔录》中,他就阻止村民抢种苗木事项作了明确的供述:“2009年到2010年期间,村民见公司没有开发涉案地块就开始在山上种桉树,我就以村委的名义找各社社长让他们跟村民沟通,别让村民抢种桉树,但是没有效果……大概到了2010年的时候,科技公司就找工人把村民种的桉树全砍了,并因此引发了冲突,后来还是政府村民协调要科技公司以8000万元每亩的标准补偿给村民,公司大概要补偿200多万元。”根据以上供述内容可知,村民在科技公司的地块抢种苗木属于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权予以制止,作为村干部的巫某某,制止本村村民的违法抢种苗木行为更是责无旁贷,否则,属于失职行为;同时,巫某某入股科技公司的时间发生在村民抢种苗木一年多以后的2011年8月,因此,巫某某制止村民违法抢种苗木和巫某某入股通通公司之间缺乏事实上的关联。
第二,巫某某对于某某山砍树补偿纠纷的协商处理并没有起到帮助作用。理由如下:
首先,砍树补偿纠纷的协调工作与巫某某的村干部职务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根据2010年5月21日某某镇党政办公室印发的《某某村与科技公司纠纷调解工作会议纪要》显示:砍树补偿纠纷是在某某镇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主持协调下最终得以解决。该《会议纪要》载明:“2010年5月21日下午,镇党委委员范某某同志在村会议室主持召开四个经济社与科技公司纠纷调解会议。包某某副调研员、镇维稳及综治办、规划建设办、农业办,国土所、司法所、派出所、科技公司,村两委、四个联合社等单位有关人员和群众代表出席了会议。”以上会议纪要内容可以证明,虽然巫某某以村干部的身份参加了这次会议,但是,他在协调和处理砍树补偿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该纠纷最终得以解决,完全是因为镇党委、政府以及诸多职能部门的主持协调工作。巫某某参与其中是其职责所在,并且他本人根本没有能力给科技公司提供事实上的帮助。
其次,巫某某没有具体参与《补偿协议》签订事项,不存在利用村干部职务便利的事实。根据2011年1月开始签订的214份砍树款《补偿协议》及《补贴收款收据》显示:参与《补偿协议》签订并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的部门和人员共有三方:一是甲方:支付补偿款的科技公司;二是乙方:接受补偿款的村民;三是见证方:作为主持协调及见证补偿协议签订的第三方,包括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村委会代表。其中,第三方中代表村委会签名的是村民自己选出的村民代表吴某文。这份书证可以证明,巫某某实际上并没有具体参与砍树补偿纠纷的协调工作。
(3)政府收回98亩土地与巫某某的村干部职务无关
第一,巫某某参与某某区政府收回土地的协商事项与其村干部职务之间缺乏关联性。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第11页)以及诸多书证可以证明,科技公司的270亩用地于1993年11月与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合同,并已付清征地款项,其中98亩土地于2005年8月30日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涉案地块并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因此,2013年区政府进行的收储涉案98亩土地事项,完全是区政府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收购与补偿关系,与某某村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正如现任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村经济联社主任吴某仁所言:“2012年区政府对科技公司油麻山地块收储时,没有通过某某村,据我所知是政府与科技公司对接的。”可见,在政府收土地事项中,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巫某某利用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为科技公司提供这方面帮助的事实。此外,尽管巫某某参与了政府协商收储油麻山地块的事项,但他并不是以均和村干部的身份参与其中,而是以科技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的。因此,巫某某的村干部职务与政府收储土地事项之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
第二,涉案地块历史遗留问题与巫某某的村干部职务毫无关联。理由如下:
首先,某某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2016年12月7日《关于违规高价收储土地有关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载明:2013年某某区政府与科技公司“签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后,在交地过程中发现,原某某市国土部门在划98亩用地红线时,划线范围有偏差,将未与村民签署相关补偿协议的土地划入了红线范围内。发现情况后,区国土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多次与某某镇政府、某某村村委、科技公司协调,本着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由科技公司根据现有的政府征地补偿标准对红线范围内未征土地予以补偿。但极个别与此无关的村民煽动其他不明真相的村民,利用98亩土地上尚未拆除的房屋附属物,提出巨额补偿要求;利用历史纠缠不清的解放前祖宗山地说法,不断暴力阻挠收地移交工作,相关围墙建设也被迫多次中断,导致98亩土地的收地移交工作停滞无法完成。”根据以上《报告》可以证明,98亩土地中存在的划线范围偏差问题,是在2013年《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签署后的交地过程中才发现的;换言之,如果2013年某某区政府没有启动收回98亩土地工作,该98亩地块的历史遗留问题将一直处于未被发现的状态。由于巫某某入股科技公司的时间是两年前的2011年8月,因此,98亩土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与吴某思入股科技公司之间没有事实上的联系。
其次,根据某某镇人民政府和某某开发区征用土地办公室于2014年4月18日《关于解决某某山征地问题的复函》载明:“关于56亩土地补偿款问题,同意按12.3万元/亩的标准补偿……。”这一书证可以证明,98亩土地不存在权属纠纷问题,只涉及“对红线范围内未征土地予以补偿”问题;同时,土地补偿款的价格是在政府指导下确定的。因此,98亩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与巫某某的村干部职务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
3. 巫某某为科技公司提供帮助的其他事项与本案无关
(1)巫某某为科技公司补办《证明》与其村干部职务无关
2005年科技公司因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需要村委补发涉案地块的征地与补偿款结清的《证明》,巫某某在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该项事实与科技公司“贿送”15%股份之间缺乏关联性。因为科技公司要求村村委会在《证明》上盖章,并不出具新的《证明》,因而并非科技公司需要谋取的利益。根据科技公司与某某村之前最初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村委会为科技公司出具的内容真实的《证明》上加盖村委会公章,是村委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巫某某在《证明》上面加盖村委会公章是其职责所在,是其代表村委会履行征地协议约定的义务,该《证明》属于补办证明,并不属于为科技公司谋取的利益。
(2)两次征地协议与科技公司贿送干股无关
这两次征地协议是:一是2005年9月15日科技公司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科技公司征用村35.1亩的水田用作道路建设用途并给予补偿,补偿费为701,980元。首期征地补偿款631,782元已于1995年1月支付给乙方,现甲方给予尚余征地款70,198元。二是2008年6月17日《协议书》由四方签订:甲方为某开发公司,乙方为两个经济合作社,丙方为温某棠,丁方为村民委员。该协议约定:某开发公司征用合作社山地9.53亩,征地款为311,728元;征用村民温某某拥有的山地1.17亩,征地款为38,271元。两块土地合计10.7亩,两项征地补偿可合计349,999元。
以上两次征地与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干股无关。理由如下:第一,2005年的征地补偿协议只涉及1995年征地补偿的尾款,而巫某某在2005年才开始担任村委主任、村支部书记和联合社社长。因此,这一征地补偿事项与巫某某的职务之间缺乏关联性。第二,2008年征地协议的主体是某开发公司,而非科技公司,因此,该项征地事项与巫某某入股的科技公司没有关联。第三,巫某某入股科技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8月,这两次征地事项分别发生在1995年、2005年和2008年。从时间上看,两次征地事项与巫某某入股通通公司无关。第四,两次征地的征地补偿款数额合计仅为420,797元,科技公司不可能为了这笔补偿款而贿送巫某某15%的股份。
(3)巫某某行贿谭某某与其村干部职务无关
在2021年5月21日检察院对巫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关于巫某某在2011年和2014年行贿原某镇党委书记谭某某54万元的事实,巫某某作了如下供述:“谭某某当时刚调过来镇当书记,有些事可以得到谭某某的帮助……我也找过谭某某帮忙协调科技公司的相关事情。”
巫某某的以上供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理由如下:其一,巫某某“找谭某某帮忙协调科技公司的相关事项”表明,巫某某是“相关事项”的请托方,谭某某是受托方,“协调科技公司的相关事项”是通过谭某某的职务实现的,与巫某某的村干部职务之间无关,充其量也属于“斡旋受贿”或者“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范畴,而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并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制范围。其二,“科技公司的相关事情”的供述内容过于笼统,缺乏言词证据的明确性要求,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4. 巫某某入股后未曾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提供帮助
根据全案证据可知,自2011年8月巫某某入股科技公司,到2014年6月他离任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和经济联合社社长的3年期间,科技公司只有2013年98亩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需要解决,而巫某某是以科技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该事项的协商。因此,在巫某某入股科技公司以后,没有实施过任何“利用负责村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科技公司提供帮助”的行为。
5. 本案缺乏钱权交易的事实前提
权钱交易的逻辑前提是:行贿方谋取的利益>行贿方贿送的利益,否则,“权钱交易”缺乏事实基础。控方指控吴某思收受15%干股的市场评估价值为1479.1785万元,意味着科技公司意图通过巫某某的村干部职务而谋取的利益价值应当超过这一数额万元。但是,纵观全案证据可知,在巫某某担任村委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和经济联合社社长的十年期间,科技公司根本不存在如此高额价值的利益需要谋取。可见,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干股缺乏事实前提。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全案证据显示:在巫某某担任村委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和经济联合社社长的十年间,科技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涉财事项包括四个方面:(1)2005年9月15日科技公司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费为70,198元。(2)2008年6月17日由某开发公司、某某村两个经济合作社、村民温某某、某某村民委员四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款为311,728元。(3)2011年因科技公司员工砍毁涉案地块违法抢种的苗木而引发的砍树补偿纠纷,补偿款总额为200万元。(4)2013年某某区政府收储98亩土地过程中因划线错误而涉及56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补偿款总额为688.8万元。以上四项合计927万元左右。如果说巫某某能够利用其村干部职务的便利为这些补偿费的多数提供帮助,帮助充其量也是能否打折而言。
第二,巫某某在以上四项事务中不可能为通通公司提供帮助,因为对于以上四项补偿款数额的商定,巫某某并没有话语权,更无决定权。理由如下:(1)2005年9月15日科技公司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的70,198元补偿款,是根据2004年双方订立《征地补偿协议》所确定的,是2004年《征地补偿协议》的尾款,而2004年巫某某尚未担任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和经济联合社社长。(2)2008年6月17日征地补偿《协议书》所商定的311,728元征地款,是由某开发公司、某某村两个经济合作社、村民温某某以及村民委员等四方共同商定的,巫某某并没有实际参与商议过程。(3)2011年砍树补偿款200万元是在某某镇政府的主持协调下确定的,镇政府对于砍树补偿款数额的确定起到了主导作用,巫某某并无话语权和影响力。(4)2013年某某区政府收回98亩土地中因划线错误而引发的56亩土地补偿事项,是由区政府主持协调和处理的,其中每亩12.3万元的征地补偿标准是由区政府确定的。
基于以上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证据确凿的条件是“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按照控方的指控,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15%股份的市值近1500万元,而巫某某对上述补偿款或征地款并无话语权和决定权。因此,关于巫某某“为科技公司在开发利用上述土地及协调解决上述土地纠纷等方面提供帮助”的指控,显然未能达到“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根据全案证据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涉案15%股份在2011年8月时的市场价值不明,本案受贿数额不清;第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15%股份是巫某某以270多万元投资的股份,并不存在科技公司贿送巫某某干股的事实;第三,巫某某为科技公司提供帮助的事项与其负责村委会全面工作的职务之间没有关联,并不存在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科技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因此,巫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如图1所示:
图1 巫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示意图
三、本案教学的典型意义
第一,有助于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巫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在诉讼程序、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以及罪名的适用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需要由授课教师引导学生在熟悉案情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及学术观点,能够主动发现这些问题并进行反思。
第二,有助于学生掌握刑事法学的综合应用能力。巫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超期羁押问题、不同种类证据的审查、待证事实的认定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等诸多问题,融合了刑事程序法、刑事证据法与刑事实体法三个不同部门法的知识。通过本案的案例教学,能够使学生领会各个不同刑事法之间“分工不分家”的知识联结,培养学生综合应用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和刑法知识的能力。
第三,有助于学生了解刑事司法审判实务的现状,将所学刑事法理论知识融于实务之中,训练和提升学生的法学理论应用能力。
巫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教学指导手册
一、教学目标
第一,进一步夯实学生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和刑事实体法的知识基础。
第二,使学生领会刑事程序法、刑事证据法和刑事实体法之间内在关系,构建融和刑事程序法、刑事证据法和刑事实体法的大刑事法学概念和知识体系。
第三,使学生树立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意识,提高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四,培养学生综合运用刑事法理论的实践应用能力。
第一,刑事诉讼法教学知识点:超期羁押,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第二,刑事证据法教学知识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关联性,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的特点,排除合理怀疑规则。
第三,刑事实体法教学知识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要件,干股受贿,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
二、教学内容
第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及其认定。具体包括干股受贿数额的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第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内在关系。
第三,受贿与行贿之间的对价性与对向性。
第四,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别。
(二)本次案例教学的证据法内容
第一,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审查。
第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客观性审查。
第三,传来证据的客观性审查。
第四,书证的关联性审查。
第五,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运用。
(三)本次案例教学的程序法内容
第一,超期羁押的认定。
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用。
三、教学过程、阶段与环节
本案例教学的过程包括课前准备、课堂教学和课后拓展三个阶段。
(一)课前准备
第一,学生课前熟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
第二,学生课前收集并阅读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文献,了解本罪的司法审判及理论研究现状。
第三,学生根据《起诉书》内容,课前熟悉巫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的案情。
第四,因本案涉及的事实和证据较多,授课教师需要对本案待证事实进行梳理和介绍,使学生课前能够把握本案的重要事实及证据基本情况。
第五,要求学生课前思考本案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罪名指控以及诉讼程序中可能存在哪些疑问。
(二)课堂教学
课堂教学阶段分为提出问题、寻找依据和分析问题三个环节:
1. 发现与提出问题
授课教师首先就本案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罪名指控以及诉讼程序方面存在哪些疑问,让学生展开分组讨论,之后再由小组代表就本组讨论后发现的问题进行陈述。然后,任课教师针对学生提出的问题进行点评,最后梳理并归纳出本案存在哪些具体的疑问。
2. 寻找解决问题的相关法理依据
首先由学生进行分组讨论,就本案存在的问题找出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理论根据。最后,由任课教师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理论研究进行梳理和归纳。
3. 分析与解决问题
要求学生分组讨论如下问题,最后由任课教师予以点评与归纳:
第一,审查本案《资产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本次评估采取的何种评估方法?评估假设与限制条件是否成立?评估基准日的确定是否正确?评估结果是否可靠?
第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客观性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杨某瑞和翟某军关于黄某汶吴伟思干股的证言是否具有客观性,吴某思有罪供述的客观性能否确认。
第四,书证的关联性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是,根据两张合计150万元转账款等相关书证,能否认定科技公司已经归还了吴某思垫付款的270多万元款项。
第五,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运用。根据行贿与受贿的对向性和对价性特点,分析是否存在吴某思投资入股的合理怀疑。
第六,被告人巫某某涉嫌为科技公司提供的帮助事项与其村干部职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第七,被告人巫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2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批准逮捕。自本案至今被告人巫某某一直被羁押。本案是否存在超期羁押问题,被告人巫某某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
(三)课后拓展
课堂教学结束前,要求同学们进一步思考如下问题:
第一,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公诉人以及审理法官如何进行证据审查?
第二,言词证据与书证之间有何不同特点?两种证据在审查方面有何差异?
四、教学重点、难点
本案例教学的重点内容如下:(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关系;(2)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别;(3)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查;(4)传来证据的特点及其审查;(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特点及其客观性审查;(6)书证的特点及其关联性审查;(7)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及其运用;(8)超期羁押的认定;(9)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本案例教学的重点内容如下(1)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别;(2)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审查;(3)传来证据的客观性审查;(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客观性审查;(5)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及其运用。
五、预期教学效果
本次案例教学的预期效果如下:第一,使学生进一步夯实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和刑法学基础知识;第二,培养学生在理论学习和案例分析中的问题意识和能力;(3)培养学生综合运用刑事程序法、证据法和刑事实体法分析和解决实际案例的能力,提升刑事法律的实操能力。
六、课堂教学安排
本案例可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和刑法学的案例教学课,课堂教学安排为6个课时,每课时为45分钟。课堂教学环节的相关内容如下:
(1)根据学生的人数,将学生为为若干讨论小组。
(2)学生展开小组讨论。具体教学环节如下:
首先,各小组就本案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罪名指控和诉讼程序方面可能存在哪些问题进行分组讨论,在由各小组代表就讨论结果发表小组意见。然后,由授课教师就各小组发现并提出的问题进行点评,并就本案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
其次,各小组针对本案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在由各小组代表就本小组的讨论意见进行陈述。然后,授课教师对各小组代表的意见进行点评和总结。
最后,课堂教学结束前,布置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和作业。
七、课后作业
第一,辩护律师如何对专业性较强的鉴定意见进行证据质证?
第二,言词证据与书证在审查和采信方面有何不同?
八、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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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方文兵:《“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践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4期。
①杨某某的证言:“我听黄某某跟我说,他给科技公司15%的干股给巫某某。”翟某某的证言:“我曾经听公司的员工说过,黄某某送给巫某某科技公司15%的干股”。
②记忆是人脑对经验过事物的识记、保持、再现或再认的心理过程,载“百度百科”,网址:https://baike.baidu.com/item/%E8%AE%B0%E5%BF%86/34494?fr=aladdin,2022年5月15日访问。